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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物业企业价格违法行政处罚案例通报
添加时间:2024-1-24 11:13:34 出处: 作者: 点击:332


案例一: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

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注册日期:2021年1月X日

经营场所:×××

经营范围:略

2023年3月1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耒市监案移字〔2023〕X号)案件线索,依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涉嫌未取得耒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前期物业收费批复违规收取物业服务费。2023年3月22日,报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在2021年12月1日到2022年12月30日期间未取得耒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前期物业收费批复的情况下向耒阳市×××业主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是1.8元/平方,收取的金额是1080862元。×××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两个批复分别是:2020年11月27日批复,有效期限1年和2023年2月13日批复,有效期限1年。虽然当事人存在1年空档期(2022年度)没有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批复,并收取了前期物业服务费,但是与所有收房的业主都签订了耒阳市×××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鉴于×××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在2023年2月13日获批了×××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批复,且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并没有超出批复规定的标准,加之当事人在2022年度物业服务是按照业主与物业公司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在履行义务。可视为职能部门对当事人中间1年空档期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的追认,故×××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不宜认定为违法所得,但当事人在未取得耒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前期物业收费批复收费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略

以上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大队均予以认可, 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机关于2023年4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耒综执〔2023〕罚告X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听证和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本机关视为当事人主动放弃上述的权利。

当事人属于前期物业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业主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所规定的违法收费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工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裁量基准:2.无违法所得的: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分别可以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拟建议对当事人违规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处罚款15万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耒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市支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耒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案例二: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长沙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住所:XXXXXX

法定代表人:XX

身份证号码:XXXXXX

当事人因为涉嫌自立名目收费行为,于2023年8月X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根据编号XXXXXX的长沙市12345政务热线工单我局于8月X日对当事人XXX”项目物业服务中心开展了物业收费行为检查。

经查实:当事人的XXX”项目物业服务中心属于前期物业,对普通住宅用户应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其按0.02元/天/平方“XXX”小区收取普通住宅用户装修管理费。实际收取普通住宅用户装修管理费187285.72元。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浏阳市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审批表》,装修管理费项目未经过浏阳市发改部门审批,属于自立名目收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略。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合法、真实、可信,且与当事人的价格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性,当事人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亦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前期物业,对普通住宅收费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但当事人自立名目收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规定。所以当事人多收的187285.72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五十九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9月X日,依法对当事人下达《责令退款事先告知书》(浏市监退告字〔2023〕X号);于2023年9月X日,依法对当事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浏市监退字〔2023〕X号),当事人于2023年9月X日向本局提交了退款明细表,至此违法所得已经清退完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2023年11月X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浏市监罚告〔2023〕X号),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说明了情况,于2023年9月X日向本局提交了《(XX)装修管理费退费明细表》。综合考虑,建议适用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十三章《适用说明》第七条(一)“在经提醒告诫、警告及时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价格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1311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XXXXXX,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本局可以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案例三:湘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湖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住所(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根据《关于明确全州普通商品住宅空置房物业服务收费比例的通知》(州发改价费〔2022〕283号)文件要求,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14日对当事人在XXX小区物业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2022年9月1日以来,未按照上述文件执行“空置房交纳物业服务费时,物业服务费按合同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的50%交纳空置房物业费”的政策规定,对空置房仍按照合同约定的1.5元/㎡/月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2月27日起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2023年2月14日对当事人所在的×××小区物业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2月27日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物业收费明细》、《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2023年3月10日对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以上执法文书均已由当事人核对确认,并签字或签收。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在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在XXX小区共收取了468户空置房的物业费,其中未按照2022年9月1日下发的湘西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湘西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全州普通商品住宅空置房物业服务收费比例的通知》(州发改价费〔2022〕283号)文件的第二条“二、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时间,为已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且连续6个月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空置房交纳物业服务费时,物业服务费按合同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的50%交纳,其对应的车位服务费免交。”规定,对空置房按照合同上的1.5元/㎡/月收费标准全额收取了物业服务费,共计多收191600.31元。其中,由于当事人收取物业费是以预收的方式,因此在2022年9月1日政策文件还未下发前就全额预收了空置房物业费,共全额收取303户空置房物业费,共计多收121798.65元;2022年9月1日政策文件下发执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50%收取空置房物业费有172户,共计多收67503.32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略。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2023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其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局2023年10月24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州市监责退〔2023〕X号),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多收价款191600.31元。经过复核,当事人实施了清退,在规定期限内退还金额191600.3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1月1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罚告〔2023〕X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不要求听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湘西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湘西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全州普通商品住宅空置房物业服务收费比例的通知》(州发改价费〔2022〕283号)文件规定,全额收取了应按合同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50%交纳的空置房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

其中,由于当事人收取物业费是以预收的方式,因此在2022年9月1日前,《关于明确全州普通商品住宅空置房物业服务收费比例的通知》(州发改价费〔2022〕283号)文件还未下发执行就全额预收了空置房物业费,未执行文件规定的空置房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50%交纳物业费的有303户,共计多收121798.65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向交费者退还,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多付的价款,由本局予以没收。

2022年9月1日后,《关于明确全州普通商品住宅空置房物业服务收费比例的通知》(州发改价费〔2022〕283号)文件下发执行后,当事人仍然全额预收了空置房物业费,未执行文件规定的空置房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50%交纳物业费的有172户,共计多收67503.32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向交费者退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鉴于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理案件,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单据、记录和其他资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当事人积极整改,并实施了清退,将多收价款全部退还消费者,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一、违法行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财产轻微损失,已经积极整改或者主动清退,社会影响较小。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少于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33751.66元(叁万叁仟柒佰伍拾壹元陆角陆分),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湘西州建设银行(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或者华融湘江银行湘西分行营业部(账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四:物业公司未提供与收费标准相一致等级的物业服务,被责令改正,罚款350000.00元

2021年12月28日,我局收到群众举报称,**居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府邸小区物业服务中存在收费与服务标准不符的情况。经初步调查,**居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源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府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府邸项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高层电梯房服务标准为三级,花园洋房服务标准为四级”,但该合同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府办发【2015】36号)中附件《**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四级标准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项所指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5年3月19日,主要从事小区物业管理、住房租赁,信息咨询服务等。2016年11月18日,当事人与**缘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府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府邸项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高层电梯房服务标准为三级,花园洋房服务标准为四级;高层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6元/平方米/月、洋房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月”。《**府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标准共40项,该合同约定的三级服务标准中有21项不符合《**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标准,实际为《**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二级标准,占比52.5%;该合同约定的四级服务标准中有23项不符合《**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四级标准,占比57.5%,其中17项实际为《**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一级标准,占比42.5%、6项实际为《**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二级标准,占比15%。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实际物业服务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核实,发现当事人实际物业服务也部分未达到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应的三级、四级服务标准:

1、当事人物业服务中心保存有业主满意度调查共计42份,其中2020年2份,满意度调查覆盖率为0.11%;2021年27份,满意度调查覆盖率为1.43%;2022年7份,未标注时间6份。其业主满意度调查开展情况不满足《**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标准“业主满意度测评覆盖率达到75%以上”、四级标准“业主满意度测评覆盖率达到85%以上”的规定。2、当事人**府邸项目2020年度聘有保安人员34人,年龄小于45岁6人,占比17.6%;2021年度聘有保安人员31人,年龄小于45岁5人,占比16.1%。不符合《**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标准“专职保安人员,45周岁以下的占总数的50%以上”、四级标准“专职保安人员,45周岁以下的占总数的60%以上”的规定。3、当事人**府邸小区商街地面和商街车库监控视频保存期限为20天,未达到《**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四级标准“监控视频应保存一月及以上”的规定。4、**府邸小区化粪池清掏服务为外包,2020年、2021年**府邸小区化粪池清掏服务由成都深度通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供,化粪池清掏每年开展1次,不满足《**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四级标准“化粪池每年清掏2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朱**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府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朱**的询问笔录及对被授权人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及服务标准部分不符合《**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四级标准的事实。3、现场笔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朱**的询问笔录、对被授权人刘**的询问笔录及对业主杨**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业主满意度调查覆盖率不符合《**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四级标准的事实。4、当事人保安人员名单、保安工资表、保安劳动合同书、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朱**的询问笔录及对被授权人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保安人员年龄结构不符合《**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四级标准的事实。5、现场笔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朱**的询问笔录及对被授权人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商街地面和商街车库监控视频保存期限不符合《**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四级标准的事实。6、《**府邸化粪池清掏维护服务合同》、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朱**的询问笔录及对被授权人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化粪池清掏频次不符合《**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四级标准的事实。

2022年4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告字〔2022〕119号),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2年4月1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听证申请书》,2022年4月29日,我局召开公开听证,并于2022年5月9日做出以下听证结论:

1、关于回避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听证阶段只针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是否回避;另,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在本案调查阶段均未提出办案人员回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有关回避申请提出的时限,故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予支持。2、关于民事判决书认定问题。对于民事诉讼而言,人民法院的裁判原则及出发点是基于业主不能以个别服务否定全部服务(物业公司提供的是宏观服务,业主不能因为个案完全否定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其他物业服务的事实,并以此拒交物业服务费),否则会大量出现业主以物业服务公司的任何瑕疵或不足为由而拒交物业服务费,倘若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必将会造成物业工作无法开展、没人愿意从事物业服务、整个物业服务行业严重受损之局面,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也未对物业服务公司的具体物业服务项目进行评价和判定,故依民事关系确立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所涉行政处罚之参照依据,两者分属不同之法律关系调整适用范围,并无必然直接之联系,即人民法院判决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并非就此证明物业服务公司具体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内容符合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故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该项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信。3、关于相关部门备案及第三方满意度调查问题。依据《**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市监协查【2022】0506-1号协助调查函的回函》,行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只进行形式审查即相应资料是否齐备、形式是否合法,并不等同物业服务合同实质不存在任何问题,亦不能因其备案就免除自身制定及履行不当之责任;《**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府办发[2015]36号)系规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等级标准提供相关服务项目,而非将该义务转嫁给其它单位,就本案而言,第三方满意度调查是否开展不能替代当事人自身应当履行的物业服务项目。故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该项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信。4、关于相关物业服务项目认定问题。在对化粪池清掏、监控视频保存、安保人员配置等物业服务项目上,通过具体的合同、现场取证、当事人及业主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当事人相关物业服务项目未达等级标准,故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专项资金、非强制性要求、随时清掏、情节轻微、非主观故意等理由不予认可。5、关于处罚告知问题。****市监告字[2022]1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已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逐一阐明,且通过案件的调查经过及听证过程,当事人均对其细节部分有清楚的知晓并逐一作出回复及辩解。故对于当事人的该项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当事人要求再次听证的要求不予同意。6、关于时效问题。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至立案调查时呈连续状态,故不属于超过二年时效不受行政处罚之情形。

综上所述,同意办案机构处理意见: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350000元。

本案中,当事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府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府邸项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高层电梯房服务标准为三级,花园洋房服务标准为四级”,该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表明**府邸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按《**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划分,其服务标准也应当达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府办发【2015】36号)中附件《**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对应的标准要求。但当事人与开发商签订并由业主在接房时签字确认的《**府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部分服务标准未按照《**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对应的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其实际物业服务也部分不符合《**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规定标准。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所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由于当事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府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三级服务标准中既有《**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对应的二级标准,也有对应的三级标准;合同约定的四级服务标准中既有《**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对应的一级、二级标准,也有对应的四级标准,我局无法对当事人服务标准等级进行认定,故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故按照没有违法所得对当事人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3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本局财务科开具罚款票据,其后将罚没款缴至**市财政局账户(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